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易,204,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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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吟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如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15時1分」,應更正為「15時2分」;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點既明顯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各次侵占犯行所得之數額均微,對於告訴人黃威翔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再參以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認被告於任職期間所侵占之金額,並非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11次,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為最低限度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雖已嘗試用車子貸款,然仍有學貸須償還並未通過,無法籌得此一金額所致,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卷第68頁)。

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縱令量處被告最低之刑,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是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擔任店員,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擅自利用上班收銀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各次業務侵占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情況如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

而其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然每月需繳交學貸及扶養父親之醫藥費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相同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且均係於時間密接之111年7月間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現金合計1萬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尚未賠償(本院卷第68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9號
被 告 鄭如吟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吟為黃威翔所經營之早安山丘早餐店馬偕店(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收銀及內廚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持有收銀機及收銀櫃內現金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放置在收銀機及收銀櫃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嗣經黃威翔察覺現金短少而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威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如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刑案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11年7月1日13時58分 500 收銀機 2 111年7月2日13時58分 500 收銀櫃 3 111年7月4日13時35分 1,000 收銀櫃 4 111年7月7日13時46分 1,000 收銀櫃 5 111年7月15日13時19分 1,000 收銀櫃 6 111年7月16日13時40分 1,000 收銀櫃 7 111年7月17日13時59分 1,000 收銀櫃 8 111年7月19日13時43分 1,000 收銀櫃 9 111年7月20日13時36分 1,000 收銀機 10 111年7月21日13時55分 1,000 收銀機 11 111年7月22日15時1分 1,000 收銀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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