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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111年度東簡字第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鎮○○路00號「真王子大旅社」210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立法者有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實務上最高法院本於前開立法意旨,對此並補充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簡言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所載之時間,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10811025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1月20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前述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在此犯行前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係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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