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易,22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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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張瓊月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宣告,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38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張瓊月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鄰○○路0
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拾得林紀玲所有並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0元(均已領回)後,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
嗣林紀玲發現上開現金11,200元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紀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林紀玲所有並遺失之現金11,200元,於拾獲2至3日後因警方循線查獲後,始將前述款項交予經方扣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紀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遺失現金11,200元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 佐證編號1之待證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證明被告拾得前述告訴人遺失之款項地點(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相距甚近,並無難以報警或交付告訴人遺失款項予警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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