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易,3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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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宏因第三人即其之友人吳秉晟與告訴人謝文曄間之債務問題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衣架將鞭炮懸掛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點燃之,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家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前,以衣架將鞭炮懸掛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點燃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辯稱:伊當日於凌晨在「媄髮絲」理完頭髮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謝文曄家門口時,突然有狗衝出,伊因此受到驚嚇,因一時氣憤,遂於返家後再攜帶鞭炮至該處燃放,伊燃放鞭炮之目的是為嚇狗,況伊並不知悉該車輛為何人所有,且為避免該車輛遭鞭炮毀損,伊尚利用衣架懸掛之方式燃放之,主觀上並無以此方式恐嚇謝文曄之意圖,是伊並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地點,用衣架懸掛鞭炮並燃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2300號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173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家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2300號偵卷第15至21頁,交查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76至181頁),並有監視器相片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等證據在卷可佐(2300號偵卷第23、25至27、29、31至43、45頁,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客觀構成要件,並以恐嚇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被害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始能成立此罪。

且惡害通知之方式固無限制,無論以言語、書面、圖畫或動作為之,均包括在內,然惡害通知仍須於客觀上達到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如僅係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自非屬恐嚇行為。

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於自己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及以一般人之立場而言,該人可感受到行為人能掌握惡害是否發生,並足以心生畏懼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有所認識,仍意欲使該事發生而決意為之。

倘客觀上根本就無前述內容之惡害通知或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即與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致,自不能以本罪論處。

(三)查:1.被告於證人謝文曄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懸掛鞭炮並引燃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2300號偵卷第37至39頁),而鞭炮雖屬於爆裂物品,燃放時將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響,於深夜時間燃放甚有可能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並可能另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就被告燃放鞭炮行為本身,尚難認其已構成何種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於燃放鞭炮後,既未再於現場留下對證人謝文曄為何種不法惡害之通知內容,自難僅因其在現場燃放鞭炮,即認其有對證人謝文曄為惡害之通知;

又證人謝文曄雖於睡夢中遭到鞭炮聲響驚醒,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間為半夜,且住家巷子很小,突然有很大的聲音,伊被聲音嚇醒,且因當天剛好與吳秉晟有金錢上紛爭,遂伊認為可能是吳秉晟前來報復,伊有覺得受到威脅(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等語,顯見證人謝文曄既不知確切係何人燃放鞭炮,更未接獲其他任何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

況證人謝文曄於偵查中更證稱:(問:鞭炮掛在你車上燃放,是否因此感到恐懼?)伊不會怕(交查卷第47、48頁)等語,是其縱然於深夜聽聞鞭炮聲響而受有驚嚇或感到不悅,然未達使其心生畏懼之程度,此僅屬被告有無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2.再者,被告辯稱當日因至「媄髮絲」理完頭髮,已至深夜,在回家途中,因被狗嚇到,遂燃放鞭炮欲嚇狗等語。

就「媄髮絲」營業至深夜乙節,此部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

至於「被狗嚇到」之部分,則核與證人謝文曄於審判中證稱:伊於案發後從監視器影像觀之,確實有看到家中所飼養的狗衝出來(本院卷第180頁)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子虛。

又被告辯稱:伊將鞭炮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惟並不知悉該車輛為謝文曄所有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謝文曄於審判中證稱:因伊曾經有更換過車輛,蔡政宏並不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為伊所有(本院卷第177頁)等語相符,是堪認被告上述所辯均為真實。

是以被告因深夜遭狗驚嚇而對之心生不滿,並以燃放鞭炮之方式報復之,且在不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證人謝文曄所有之情況下,將鞭炮懸掛在該車輛上並引燃,被告該等行為自有可能係因一時氣憤、思慮欠周,未慮及附近住戶感受,或其所為可能影響他人居住安寧等情,而燃放鞭炮,倘據此即認被告係以針對證人謝文曄所為之,實稍嫌速斷。

3.況被告於燃放鞭炮時,為避免傷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以衣架懸掛鞭炮之方式燃放之,車輛確實未遭毀損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核與證人謝文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交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是倘若被告明知該車輛為證人謝文曄所有,且對證人謝文曄有為恐嚇之主觀犯意,實難認被告尚會慮及為避免鞭炮毀損該車輛,而使用前述方法懸掛鞭炮再燃放之理。

綜合前情,尚難僅因其有燃放鞭炮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有對證人為恐嚇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信。

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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