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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良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良共同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存錢筒參個、DYSON循環扇壹台、除濕機壹台及置物箱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穎共同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陳昊良、李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理由參照)。
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經被告陳昊良供稱其從第一間房間拿一字起子,把第二間的門鎖撬開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72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1頁),供被告陳昊良破壞門鎖使用,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陳昊良、李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同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3罪,應從一重處斷,然被告二人均係犯1竊盜罪,同時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非犯3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查本件就被告李宗穎是否應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等節,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昊良及李宗穎均正值青壯年,且被告陳昊良前於104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李宗穎前於94、100年間亦有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執行完畢,及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85、89至115頁)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謀求私利,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使用兇器毀損門扇以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安全,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被告陳昊良及李宗穎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宗穎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凱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獲被害人原諒,有和解協議書1份(見交查卷第29至29-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陳昊良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陳昊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18,000元,需照顧媽媽,被告李宗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做汽車烤漆,月收入25,000元,需照顧中風的媽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其等就本案之分工情形(被告李宗穎在外把風,被告陳昊良進入本案房屋內行竊),暨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陳昊良本件犯罪所用,然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二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陳昊良及李宗穎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5,000元分給被告李宗穎,其他都由被告陳昊良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以被告陳昊良實際分配犯罪所得為現金5,000元、存錢筒3個、DYSON循環扇1台、除濕機1台及置物箱1個,被告李宗穎實際分配犯罪所得為現金5,000元,應堪認定。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存錢筒3個、DYSON循環扇1台、除濕機1台及置物箱1個,為被告陳昊良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固屬被告李宗穎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李宗穎已賠償5,000元予被害人,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李宗穎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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