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易,62,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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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8號)後,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杉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建杉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郭建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杉係新豐利號(編號CT1-7876)漁船船長,於民國110年10月4日5時20分許,欲載友人李哲榮及同案被告林浩丞、龔世豪、藍偉維(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東縣蘭嶼鄉開元漁港出海釣魚,郭建杉明知同案被告林浩丞、龔世豪、藍偉維等人不具船員身分,不得搭乘漁船出海,竟基於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之犯意,持不知情之許添成、郭豐榮、吳瑞朗等人之船員證交予開元漁港安檢所人員,以此方式偽冒為同案被告林浩丞、龔世豪、藍偉維之船員證,而逃避檢查。
嗣新豐利號於同日19時40分許,進入臺東縣臺東市伽藍漁港時,經伽藍漁港安檢所人員實施安全檢查,發現同案被告林浩丞、龔世豪、藍偉維冒持許添成、郭豐榮、吳瑞朗之船員證申報出海,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郭建杉係新豐利號漁船船長之事實。
⑵被告郭建杉於上開時間,載運同案被告林浩丞、龔世豪、藍偉維自前揭地點進出港之事實。
⑶被告郭建杉持許添成、郭豐榮、吳瑞朗等人之船員證交予開元漁港安檢所人員,以此方式偽冒為同案被告林浩丞、龔世豪、藍偉維之船員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浩丞、龔世豪、藍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哲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郭建杉係新豐利號漁船船長,且於上開時間,載運其等自前揭地點進出港之事實。
3 許添成、郭豐榮、吳瑞朗之船員手冊影本、伽藍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開元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新豐利號進出港檢查表、進出港資料及船員名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杉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
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按海岸巡防機關對出港船舶,需進行人員檢查,且著重人員身分核對等情,有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在卷可參。
顯見並非一經船員申報,海岸巡防人員即應依其所言予以登載,而係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故雖有登載不符之情形,然安檢所之人員依法既須為實質審查,則揆諸前開判決見解,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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