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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0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應補充記載:主任「管理員」陳嘉仁;
證據清單欄編號2第3列更正為:訪談「記」錄;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周建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良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竟因細故,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7時39分許,明知中央台勤務中心主任陳嘉仁為正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岩灣分監中央台內,以向陳嘉仁揮拳、拉扯之方式,對陳嘉仁妨害公務。
嗣經在場之岩灣分監戒護人員見狀壓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有對被害人陳嘉仁揮拳並抓其手臂之事實。
2 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以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正執行公務之被害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其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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