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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弘傑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蔡弘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另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俊誌告訴被告蔡弘傑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弘傑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卷宗第60-5至60-7、7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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