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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2022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0年5月4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4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運動鞋1雙」,應補充為「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密錄器光碟1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經徵詢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本院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定刑裁定、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
檢察官並已於本案起訴書中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其依據,且有具體主張應加重其刑之基礎(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經訊問後亦對檢察官針對累犯之主張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是被告既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均加重其刑。
㈢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判決無庸於主文特別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林家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山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4日0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工廠內,無端鬧事,經他人報警處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曾韋閔、巡佐兼所長費添龍接獲報案遂至現場處理,並依警察行使職權法上前盤查身分,林家山雖明知到場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揮拳作勢攻擊在場巡佐兼所長費添龍,以前揭方式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隨後經警壓制逮捕,而悉上情。
㈡又於111年5月4日21時10分許,在曾裕智位於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見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裕智置放上址該處門口前之運動鞋1雙欲離去時,旋遭甫返家之曾裕智發覺,而未遂,並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裕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經警盤查,且知悉盤查之員警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⒉坦承其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曾裕智所有之運動鞋1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裕智於警詢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運動鞋1雙,並遭其返家時發覺而命其放下該運動鞋1雙,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暨密錄器畫面截圖共8張 證明巡佐兼所長費添龍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到場盤查被告身分後,被告對其揮拳而遭壓制經過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 證明編號2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與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就其所犯竊盜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各罪之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上開2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⑦上開3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⑧上開③、⑦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犯,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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