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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田春妹向楊春未所承租、址設臺東縣○○○鄉○○村○○里街00號之房屋需裝潢、修繕,其乃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聯繫鄭成彬前來與楊春未相接洽;
詎鄭成彬明知己身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與楊春未約定由其負責前開房屋之裝修事宜,致楊春未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9日午前某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某市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鄭成彬。
嗣因鄭成彬未依約到場施工,復避不見面、拒未還款,楊春未乃察覺受騙,而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成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楊春未、田春美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估價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四)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辦「鄭成彬涉嫌背信案」照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緩刑:查被告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然本院核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規定、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5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款項固核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
惟考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本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既已與檢察官協商合意所受緩刑宣告應附加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楊春未 新臺幣伍萬元 分十期給付完畢;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楊春未指定之太麻里郵局帳戶(戶名:楊春未;
帳號:○○○○○○○○○○○○○○號),直至清償完畢完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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