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交簡,147,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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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石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石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石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犯案之動機、目的(去洗腎)、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楊石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石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9日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9日11時35分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與綏遠路1段152巷24弄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年月29日1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石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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