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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金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偵卷第28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2年2月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案外人陳美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復考量被告另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係被告3次酒駕經查獲,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0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高金獅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獅於民國111年5月27日8時30分至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果菜市場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自同日11時許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與連航路交岔口處欲左轉連航路,因不勝酒力,未禮讓更生北路對向直行之陳美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左轉,致雙方發生碰撞,陳美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骨折、左腳擦傷等傷害並送醫住院治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提出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0分對高金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美琇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鈞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0月15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與他人發生車禍,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5毫克),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甫確定即再犯本案,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本案酒測值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數值偏高,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較高,並有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陳美琇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害,犯罪情節嚴重,且被告一犯再犯,惡性重大,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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