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交簡,149,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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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美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3時31分許」,應更正為「23時18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因於快車道中間慢速行駛,為警於該處攔停及盤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

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歐美秀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里○○路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美秀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附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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