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交簡,151,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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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不能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二)增列證據: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32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7月29日信警偵字第111002442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19、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惟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與告知警員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尚屬有別。

又被告雖於警方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坦承飲酒,惟員警當時已發現其有酒容酒味,且情緒不穩、反應遲鈍,明顯為酒醉狀態,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說明,犯罪偵查機關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是本案與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之要件不符,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路燈底座掀起,燈柱凹折,汽車側翻,自己受傷,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即本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84號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焦慮症及憂鬱症,需要照顧有身心障礙的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郭瑞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儀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20日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永安街180巷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燈。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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