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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應補充更正為「因安全帽未繫扣,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為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
另考量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並未繳納處分金,由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訛,顯見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係其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陳為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道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福自民國110年3月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15分許止,在其臺東縣○○市○○○道000號居處飲用米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與綏遠路口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藝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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