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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4列之「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2.第5列之「雲青海路」,更正為「青海路」。
3.倒數第2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時20分許測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之「飲酒時間確認單」,更正為「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第1項之修正,係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前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102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8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件犯行與其上開前科,雖侵害之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均截然不同,惟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刑法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違犯社會公眾所無法容忍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其未因先前受司法制裁而戒慎其行,從而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
又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後者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2.查被告曾因士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經該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以106年3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074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參酌被告過去之生活發展史、工作史、精神科病史(含生長發展與個人史、疾病史、家庭評估、工作狀況、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案情摘要等資料,與對被告進行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被告因長期罹患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因此有心智遲緩、缺乏控制力及預期計劃能力,導致其較著重於當下之獲利而低估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因此於犯案當時難以判斷行為是否違法;
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於犯行當時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該案中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及案件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其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
3.鑑於被告係長期罹患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且衡情難有明顯改善可能,故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仍得作為本案參考之用,亦即堪信被告行為時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因智能障礙導致無法如同齡之人般有充分之判斷力、辨識力,及妥適控制衝動的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本件無不適宜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故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去老闆家找老闆)、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認喝酒後對駕車沒有影響之主觀認知(偵卷第8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14、15頁),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國中畢業但不認識字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有在服用痛風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雲青海路3段與雲南路交岔路口時,因疫情期間未依規定戴口罩,為警攔查勸導,發現甲○○面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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