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交簡,3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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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UNG CUONG(中文名黎雄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UNG CUONG(黎雄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贅載之「1」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LE HUNG CUONG(黎雄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竟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我國合法居留之效期固至民國111年12月8日始屆滿(見偵卷第22頁),然其已於111年1月24日因另案遭強制驅逐出境,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LE HUNG CUONG (中文名 黎雄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雄強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8時許,在臺東縣○○市○○○0段000巷0號旅館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橋路檢點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雄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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