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交簡,6,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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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顯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顯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92.3公里處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更正補充為「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92.3公里處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省道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20頁),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游顯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顯春於民國110年1月5日11時許至同日11時5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92.3公里處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顯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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