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原交簡,182,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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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雍.以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雍.以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原記載「行經同鄉省道台11線138.2公里北上車道不慎自撞」,補充為「行經同鄉省道台11線138.2公里北上車道,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橋墩」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谷雍.以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99年間有因危險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撞路旁橋墩,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素行難謂良好,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已逾10年未有再犯紀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谷雍‧以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雍‧以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五線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同鄉省道台11線138.2公里北上車道不慎自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對谷雍‧以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雍‧以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藝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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