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原交簡,183,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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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勇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2列之「志航路之南榮里文健站」,補充為「志航路1段412巷17弄38號之南榮里文健站」。

2.第4列之「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3.第4列之「輕型機車」,補充為「普通輕型機車」。

4.第5列之「13時25許」,更正為「13時28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1.第2列之「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2.倒數第3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間隔時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郭勇正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勇正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之南榮里文健站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5許行經同縣市興安路1段與同路段200巷口時,因未戴口罩違反防疫規定為警攔查,察覺其面有酒容,因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藝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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