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原交簡,188,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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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志祥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某處路邊,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與曾維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人客車(下稱上開遊覽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失去意識,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將唐志祥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救治,隨後委託該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4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46),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參照)。

㈡查被告唐志祥係於110年12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與曾維仁所駕駛之上開遊覽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失去意識,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上開規定強制移由受託之東基醫院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基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第19頁、第35頁、第38頁)。

而本案強制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程序既於上開判決公告之111年2月25日前已實施,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強制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程序仍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辦理,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東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基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共2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 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漠視自 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非輕;

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346,已然非輕;

暨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被告 「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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