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原交簡,19,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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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太麻里鄉」應更正記載為:「臺東市濱海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碰撞右前方貿然迴轉之他車,致雙方車損人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肆業(警卷第34頁),及本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已履行限期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應履行事項,因未繳納公益金2萬5000元之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蔡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偉自民國109年10月7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外環道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混入含有酒精成分飲料保力達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郭蔡東(未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新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蔡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70)、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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