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原交簡,192,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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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富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卑南鄉初鹿三街與忠孝路口時」應更正記載為「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初鹿三街與忠孝路口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於同日8時37分許」應補充記載為「於同(5)日8時37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查本件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9、104、109、111年間,已有6次因酒醉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本罪,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於111年6月4日23時許飲酒完畢後已稍事休息,至翌(5)日8時5分許始駕車上路,且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盧富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4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翌(5)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卑南鄉初鹿三街與忠孝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及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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