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原交簡,193,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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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被 告 潘文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錦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至17時30分許間,在臺東縣池上鄉省道台9線上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111年5月27日18時25分許,潘文錦駛經臺東縣鹿野鄉鄉道東29線0.6公里處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味、酒容,乃復於同(27)日18時2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文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各以:1、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拘役54日確定,於101年7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2、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3、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確定日期:111年2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全戶除戶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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