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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怡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固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但其已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場次1場次,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黃陳怡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怡如自民國109年8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台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新生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4)、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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