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原交簡,3,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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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茜
被 告 潘文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錦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3至15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3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110年10月31日17時25分許,潘文錦駛經臺東縣鹿野鄉省道台9線339.5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31)日17時3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文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各以:1、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拘役54日確定,於101年7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2、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本件再犯業時距前案多年,並非密接;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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