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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
被 告 鄭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德於民國111年1月4日10至13時許間,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1月4日15時10分許,鄭金德駛經臺東縣省道台9線374.3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濃厚酒氣,乃復於同(4)日15時1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2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107年1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此併稽諸其於警詢時所述:「(問:依你認為酒後駕車,是否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不會。」
等語,同可自明,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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