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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之「臺東縣吉林路」,補充為「臺東縣臺東市吉林路」。
(二)增列證據:1.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攔停稽查單(見偵卷第11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第1項之修正,係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鄭順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15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
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精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認喝酒後對其駕駛車輛沒有影響之主觀認知(偵卷第7頁反面),及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本院卷第13、14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鄭順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升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廣州街某宮廟附近工地,飲用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6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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