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原交簡,6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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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景隆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黃昏市場旁,因欲閃避警方設於該處之取締酒駕臨檢點,行跡可疑,為警上前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蒐證照片共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暨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初次為酒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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