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一)第2列之「山西路2段」,補充為「山西路2段100號」。
- (二)第3列之「酒後駕駛」,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 (三)第4列之「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 (四)倒數第2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陽美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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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美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美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如下:
(一)第2列之「山西路2段」,補充為「山西路2段100號」。
(二)第3列之「酒後駕駛」,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酒後駕駛」。
(三)第4列之「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四)倒數第2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陽美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清潔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陽美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美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1時50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2段「鳳凰宮」外,食用燒酒雞湯後,於同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SL-3727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2段與綏遠路2段253巷口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於道路中央昏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美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畫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陽美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美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1時50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2段「鳳凰宮」外,食用燒酒雞湯後,於同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SL-3727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2段與綏遠路2段253巷口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於道路中央昏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美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畫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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