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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竊取自用小貨車1輛及吊耳預埋鋼筋1批,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目的單一、利用同一機會下手行竊,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又被告係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犯行。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而取得之物共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1輛及吊耳預埋鋼筋1批,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竊得吊耳預埋鋼筋1批之部分業經被告售予證人許貫輝,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證人許貫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至7、19至20頁),是被告變賣上開贓物得款4,0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1輛及吊耳預埋鋼筋1批,均已由被害人洪國基、田伍成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王韋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21時許,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0號附近工地,以鑰匙竊取洪國基向呂忠益所借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操作停放於現場之怪手,將田伍成、鄭守良所管領之吊耳預埋鋼筋1批(總重1,070公斤)置於上開貨車之車斗後,即駕駛該車離去,並將上開吊耳預埋鋼筋1批出賣予不知情之許貫輝,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洪國基、田伍成於翌(26)日察覺上開車輛及鋼筋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基、證人即被害人田伍成、鄭守良及證人許貫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吊耳預埋鋼筋1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即包括之一罪。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出賣吊耳預埋鋼筋1批而得款之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吊耳預埋鋼筋1批因均已發還告訴(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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