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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光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光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偵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變賣電纜線中的紅銅以購買香菸及吃喝)、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卷第13-21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不識字,只會書寫本名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2綑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陽光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光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陳輝鴻之房屋外,徒手竊取由陳輝鴻放置於屋外之電纜線2捆,得手後,至臺東縣○○鄉縣道000號54公里處旁草叢焚燒上開電纜線時,為當地居民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2捆(已發還)。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光清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輝鴻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捆因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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