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原簡,79,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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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院爰不逕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曾琬亭掛在機車上之背包及提袋各1個得手,顯然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

又其於民國93年間另有竊盜之與本案同質犯罪前科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至20頁),素行難謂全然良好。

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偵緝卷第1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背包1個、提袋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陳進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8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曾琬亭所有背包及提袋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曾琬亭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琬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琬亭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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