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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百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記載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刪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並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晶體1 包,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且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6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10623059號函暨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4至55頁)存卷可參,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透明夾鏈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6日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11年6月6日19時26分,經被告同意對其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6528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得被告之同意,於111年6月7日13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624008號函附檢驗總表、111年6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10623059號函附鑑定書各1紙以及扣案殘渣袋1個、吸食器具1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殘渣袋1個、吸食器具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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