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洪○琳(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
- (二)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 (四)被告所發送如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之恐嚇訊息,係先後於密
-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及
-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文字內容之方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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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澔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洪○琳(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吵,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9月3日11時許間,以臉書通訊軟體發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内容之訊息,恫嚇洪○琳,使洪○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復另行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帳號「羅皓宇」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並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留言板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内容之貼文與洪○琳照片,足生損害於洪○琳之隱私、資訊自主權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
本院緝字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洪○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9至10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留言之翻拍照片及臉書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4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係85年4月生為成年人,而告訴人92年1月出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54頁),且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緝字卷第116至117頁)。
(二)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照片等足以直接識別其個人之資訊,均係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於取得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利用其個人資料,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對告訴人造成困擾,被告之行為主觀上自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發送如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之恐嚇訊息,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網際網路發送,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嫌,固有未洽,已如上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緝字卷第113至116頁),本院自仍得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文字內容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恣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社團網頁,以附表二所載文字內容公然辱罵告訴人洪○琳,並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及對其隱私權造成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6頁;
本院緝字卷第11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讓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開怪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女友現已懷孕5月、需撫養母親、妹妹及女朋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緝字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恐嚇訊息內容 1 五天我的人沒收到21億9千萬告訴你就妓院見。
2 拿不出來,我們在金錢豹總店見。
3 金錢豹。
等你。
4 禮拜五拿不出來告訴你誰都沒辦法救你出妓院。
5 誰來都一樣沒人能救你出妓院了。
6 我連殺人都敢了把你賣到妓院我還不敢。
7 做好一輩子當妓女的準備了沒 8 抓你到妓院還是要的。
9 還了在把你殺了也不遲 10 抓你到妓院還是要走的。
11 先去妓院把錢還清了在對你開槍也不遲。
12 抓你到妓院還是要的,還有什麼遺言,我幫你交代了。
13 明天錢拿不出來我在金錢豹總店等你。
14 台中金錢豹大門為你產開。
附表二:
公然侮辱貼文內容 此人欠錢不還,劈腿了被發現不敢承認一直狡辯,各位說說這麼破的女孩,髒不髒,此人既然這麼喜歡劈腿想約炮的找她。
此人本名洪○琳約炮專線電話0000000000有興趣的分享出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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