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黃禧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5日20時0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 (二)證人楊曜華於警詢之證述。
- (三)刑案現場照片9張。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 六、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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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東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禧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信警偵字第1110016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禧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禧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5日20時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楊曜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9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因當時要削水果,因伊之朋友在小吃部,要去找他們時,發現其等在另一間小吃部,該小吃部之小姐表示欲拿水果給伊吃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持水果刀於上址道路上行走,且一路跟隨證人等情,此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此顯然與被告辯稱手持水果刀之使用之目的不符,且參以被移送人手持水果刀並一路尾隨證人乙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器械等情,堪以認定,是被移送人所辯均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序程度及所生損害尚屬非鉅,兼衡其行為後坦承有攜帶水果刀1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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