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裁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 四、審酌被移送人甲○○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違反之動機、目
- 貳、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啟展於111年6月16日23時9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
-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黃啟展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 四、綜上,於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黃啟展有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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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儒
黃啓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8日信警偵字第11100207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黃啟展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6日23時9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因與被害人陳尹竣之子陳合成(即陳翊汶)有債務糾紛,竟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陳尹竣公司兼住處之上開地點索討欠款,因無人應門,即以右腳踹該處之玻璃大門,導致大門破裂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啟展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尹竣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
㈤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陳尹竣公司兼住處之上開地點,以右腳踹該處之玻璃大門,導致大門破裂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有前揭證據為證,是被移送人甲○○之行為,已嚴重騷擾、影響住戶即被害人陳尹竣居住之安寧秩序,踰越社會合理表達自身不滿情緒之限度,自構成上開所稱之「藉端滋擾」行為無疑。
至於該地點雖同時為被害人之公司行號,然被移送人甲○○係於夜間23時9分許前往該地點為滋擾之違序行為,非該公司行號之營業時間,故無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移送人甲○○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違反之動機、目的、坦認其違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於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啟展於111年6月16日23時9分許與被移送人甲○○一同前往被害人陳尹竣公司兼住處之上開地點外,由被移送人甲○○以右腳踹該處之玻璃大門,導致大門破裂之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住家,因認被移送人黃啟展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黃啟展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黃啟展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尹竣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被移送人黃啟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移送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辯稱:因為陳合成欠我新臺幣60萬元水電工程費,他留的地址就在這裡,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白牌司機載我過去該址找陳合成追討工程費。
到場後我敲門問說:「陳合成有在家嗎?」,無人應門,之後白牌司機自己就用腳把玻璃門踹壞的,沒有用任何工具,白牌司機踹完玻璃門後就開著自己的車子離開了,而我還留在現場等陳合成出面。
我不知道白牌司機會去踹玻璃門,我認識白牌司機,但名字不太清楚等語。
被移送人黃啟展確有搭乘被移送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乙情,業據被移送人黃啟展坦承不諱,並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尹竣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被移送人甲○○證稱:我會跟黃啟展一起去阿文(即陳合成)家,是因為阿文好像也有與黃啟展有金錢的債務糾紛,且黃啟展剛好叫我的車坐,我就跟他說阿文沒有還我錢等情形,所以說好一起過去找阿文談。
到了之後敲門無人回應,我就以右腳踹他家玻璃大門就破了。
之後阿文的父親向我們表示阿文現不在家,之後我就接到有人要搭車的電話就離開了等語。
是被移送人黃啟展所辯非屬無據,且從上開刑案現場照片12張以觀,被移送人黃啟展並未有上揭違序行為,且卷內亦缺乏被移送人黃啟展就被移送人甲○○之違序行為,與被移送人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
是實難以被移送人黃啟展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尹竣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即認被移送人黃啟展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四、綜上,於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黃啟展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依法自應對被移送人黃啟展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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