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林清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43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0號。
-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迷幻物品強力膠,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 (二)證人胡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刑案現場照片6張。
-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 (一)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 (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 (三)至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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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被移送人 林清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成警偵刑字第11100006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清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43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0號。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迷幻物品強力膠,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胡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迷幻物品」,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情形者而言;
而強力膠之主要成分為苯類有機溶劑「甲苯」,一般人於吸食後,心理及生理上均會產生上述諸種現象,以上各節業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以85年2月9日警署刑司字第14202號函解釋在案,是強力膠自屬「迷幻物品」無疑,且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稱之「毒品」、「管制藥品」,故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念及被移送人事後坦承本件違序行為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師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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