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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沅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沅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徒手搶奪洪翠旻之手機(已發還)以阻止其報警」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並徒手強取洪翠旻之手機(已發還),以阻止其報警,及便於察看手機內容」。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資料2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先攔停告訴人洪翠旻,而後強取其手機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溝通分手事宜未達共識,竟為阻止告訴人離開,阻止其報警,及便於察看手機內容,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將告訴人攔停,並強取其手機,已妨害其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而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4號
被 告 鍾沅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沅龍與洪翠旻係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13時57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段與豐谷北路口,溝通分手事宜,洪翠旻因雙方未達共識,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鍾沅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洪翠旻攔停,徒手搶奪洪翠旻之手機(已發還)以阻止其報警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翠旻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
嗣洪翠旻報警處理,經警於鄰近之土地公廟涼亭尋獲鍾沅龍,並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翠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沅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翠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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