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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拾壹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共柒點貳肆陸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共為7.2467公克,已達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黃教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實有不該,並有前述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案,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經營小吃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之物,經警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11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1210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成 份 重 量 1. 咖啡包1包(袋上編號1)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6.5228公克 取樣:0.1433公克 驗餘淨重:6.3795公克 純質淨重:0.3878公克 2. 咖啡包1包(袋上編號2)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5.2343公克 取樣:0.1382公克 驗餘淨重:5.0961公克 純質淨重:0.3621公克 3. 咖啡包1包(袋上編號3)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6.6664公克 取樣:0.1317公克 驗餘淨重:6.5347公克 純質淨重:1.4347公克 4. 咖啡包1包(袋上編號4)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6.5386公克 取樣:0.1374公克 驗餘淨重:6.4012公克 純質淨重:0.4742公克 5. 咖啡包1包(袋上編號5)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12.1314公克 取樣:0.1376公克 驗餘淨重:11.9938公克 純質淨重:0.6944公克 6. 咖啡包1包(袋上編號6)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6.4868公克 取樣:0.1457公克 驗餘淨重:6.3411公克 純質淨重:0.0045公克 7. 咖啡包1包(袋上編號7)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9.9539公克 取樣:0.1436公克 驗餘淨重:9.8103公克 純質淨重:2.4427公克 8. 已開封咖啡包1包(袋上編號8)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3.0614公克 取樣:0.1253公克 驗餘淨重:2.9361公克 純質淨重:0.2082公克 9. 咖啡包1包(袋上編號9)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5.9559公克 取樣:0.1289公克 驗餘淨重:5.8270公克 純質淨重:0.7957公克 10 咖啡包1包(袋上編號10)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5.9814公克 取樣:0.1409公克 驗餘淨重:5.8405公克 純質淨重:0.4362公克 11 已開封咖啡包1包(袋上編號11)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11.4821公克 取樣:0.1369公克 驗餘淨重:11.3452公克 純質淨重:0.0062公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黃教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驗餘純質淨重共7.2467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精誠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毛重92.0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121051號函暨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1包(驗於純質淨重共7.2467公克)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1包(毛重92.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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