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簡,1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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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原記載「於110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0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3309號起訴書」。

(三)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楊春足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對於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先於警詢中辯稱:時間忘記了,不記得在哪裡吸食等語;

嗣於偵訊中改稱: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在家施用等語。

經查:1.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9,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160ng/ml),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156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01028008號函附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

另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資查考,此為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甚明。

3.另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業經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在案,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0年10月20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已逾判定陽性之閾值甚高,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10年10月20日採尿時回溯4日即96小時內(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11月8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依上開補充理由說明,認定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10年10月2日,毒品來源係向李俊賢購買等語,然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被告上開所述施用毒品時間距離採尿時約有18日,遠逾可回溯推測期間範圍,況再觀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閾值為9,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閾值48,160ng/ml,均逾基本值甚多,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實無可能係被告所稱之110年10月2日,另李俊賢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然觀諸李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分別係「110年5月21日17、18時許間某時」、「110年9月27日14、15時間某時」,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330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亦與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李俊賢亦顯非本案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自首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楊春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居臺東縣○○市○○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春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13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採尿結果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01028008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委驗機構編號:A156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楊春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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