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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羅貴騰同意,逕自徒手竊取梅子醬2罐,被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再被告具竊盜之同質前科多次,另有侵占、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至43頁),堪證被告之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所竊財產價值僅約新臺幣600元而非甚鉅,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犯案係臨時起意、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任鐵皮屋臨時工之職業背景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4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梅子醬2罐,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既已發還告訴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李惠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23時21分許,在羅貴騰位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得羅貴騰置於紙箱內之梅子醬2罐(價值約新臺幣600元)。
嗣因羅貴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在李惠龍住處外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羅貴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龍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貴騰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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