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簡,167,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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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嬿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貳支、簽單柒張、牌支試算表肆頁,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性實施性質,均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基於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所不該,且被告已有2次涉犯賭博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賭金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簽單7張、牌支試算表4頁,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共計新臺幣4,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18時0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東縣○○市○○里○○路0號住處,將住處充作賭博場所,自任下游組頭經營簽注站,並以手機電話接受不特定之人下單,再以手機電話將號碼傳給上手,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本國「今彩539」賭博,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本國發行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圈選簽中2個號碼為「2星」、簽中3個號碼為「3星」、簽中4個號碼為「4星」等方式下注,再依每週一至週六「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對獎(下稱臺彩),臺彩押中2星可得4,500至4,800元、三星可得彩金45,000至48,000元、4星可得600,000元;
如未簽中,所繳賭資均歸上手及甲○○所有,甲○○每注抽3元傭金,迄查獲為止共獲利約4,000元。
嗣於111年1月15日18時0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智慧型手機2支、簽單7張、牌支試算表4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智慧型手機2支、簽單7張、牌支試算表4頁等扣案物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
被告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18時0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賭博財務,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簽單7張、牌支試算表4頁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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