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一)第3列之「臺東市緩遠路1段」,更正為「臺東縣○○市○○路0
- (二)倒數第4、3列之「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被害人洪豪章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查被告將竊得之挖土機電瓶2個予以出售,賣得新臺幣(下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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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第3列之「臺東市緩遠路1段」,更正為「臺東縣○○市○○路0段0地號:順天段00000000號)」。
(二)倒數第4、3列之「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被害人洪豪章所有之挖土機電瓶2個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並將之變賣,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毒品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竊得之挖土機電瓶2個予以出售,賣得新臺幣(下同)952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69頁),核與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人員王孟瑜警詢所述相符,並有估價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6、119頁),該變賣所得價金,屬其實行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之挖土機電瓶2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鄭逸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凡與施志華(所涉下述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7日23時許,共同前往洪豪章(不提告訴)所設位於臺東市緩遠路1段的工廠處尋找鄭逸凡之友人即該工廠之員工郭崇維,到達現場後,施志華隨即離開。
鄭逸凡在等候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月8日6時8分許,徒手竊取該工廠內電瓶2個,得手後,鄭逸凡又請施志華駕駛其岳母盧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其離開,並前往位於臺東市○○路0段000○0號的豐展回收場向現場負責人王孟瑜變賣上開電瓶。
嗣同年月8日10時許,工廠負責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逸凡於偵訊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志華、洪豪章、郭崇維、盧緣及王孟瑜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照片共53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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