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簡,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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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尹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先後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恐懼及名譽之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告訴人BR000-A11002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母)干涉甲○○與甲母之女之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用你女兒給我仙人跳、賣女兒嗎你、要鬧鬧大一點,翻開全台東我都要找到你」等文字,並附上甲母之臉書首頁頁面及甲母照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母,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甲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母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及誹謗二罪,
為想 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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