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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鈞本無販賣IPHONE 6S手機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2時52分許,見林彥豪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社團,刊登收購IPHONE 6S手機之訊息,遂以暱稱「Zhijun Zeng」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林彥豪,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IPHONE 6S手機,致林彥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500元至曾志鈞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林玉龍(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又於同日16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龍佯稱已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委由林玉龍儲值價值3000元之社交軟體「愛情公寓」點數至曾志鈞所指定之「愛情公寓」帳號中。
嗣經林彥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林彥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之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證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販賣IPHONE 6S手機之意,見告訴人徵求IPHONE 6S手機之貼文後,竟以私訊向告訴人佯稱有意出售之,致告訴人受有25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
再參酌其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並具體比較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財產損失4萬元,坦承犯行,但未達成調解或和解)間不法內涵之輕重,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7頁)。
固然本案較前案有增加累犯之加重事由,但因財產損失屬財產犯罪中最核心且得客觀量化之量刑因子,而本案財產損失顯較前案為輕,是本案具體之量刑結果仍應低於前案之刑度,併此敘明。
末衡以其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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