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簡,26,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①前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7月4次、9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17日;

②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入監後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6、19、20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雖非再犯同類案件,及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然其未因先前多次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醫院急診室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破壞急診室之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自陳本來要借錢和告訴人和解,但因要入監執行,時間太短,沒辦法跟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宮廟當志工,精神狀況長期不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號
被 告 劉仁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0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時,以拳頭毆打該醫院之保全胡伊海,致胡伊海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伊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伊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