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簡,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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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秋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徒手損壞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所有之急診室自動門,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卷內所示之疾病、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陳秋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原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因身體不適由消防人員送至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室(下稱臺東醫院)就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上址大門口,徒手強拉急診室自動門,致上開急診室自動門不堪使用,無法正常開啟,足以生損害於臺東醫院。
二、案經臺東醫院委由楊惠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惠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畫面燒錄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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