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一)第4列之「職務報告書1紙」,更正為「職務報告書3紙」。
- (二)第4列之「買賣合約書1紙」,補充為「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賴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之信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鏟土機1輛(含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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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第4列之「職務報告書1紙」,更正為「職務報告書3紙」。
(二)第4列之「買賣合約書1紙」,補充為「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鏟土機並將之變賣,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陳稱係為還債)、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鏟土機1輛(含山貓機鐵掃把),違法出賣予不知情之寶進企業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宗第30頁),且依雙方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同卷宗第89頁)可知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其變賣上開鏟土機(含山貓機鐵掃把)所取得之價金28萬5,000元,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鏟土機1輛(含山貓機鐵掃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8號偵查卷宗第55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號
110年度偵字第3417號
被 告 賴威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麟係「協昶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協昶公司)之員工,受該公司負責人蔡政平指派駕駛車輛載運鏟土機(俗稱山貓)至工地,並負責駕駛操作鏟土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賴威麟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受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協昶公司所有,蔡政平管領之之鏟土機1輛(廠牌:CASE,型號:SR200 LOADER,產品編號JAFSR200CKM460797)至臺中市烏日區林新醫院工地,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離開後,未將上開鏟土機1輛(含山貓機鐵掃把)運回協昶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開鏟土機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寶進企業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以新臺幣(下同)28萬5千元出售予許鴻銘(所涉贓物罪業經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將協昶公司所有之前開鏟土機侵占入己。
嗣經協昶公司發現賴威麟未返回公司,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寶進企業公司」發現前開鏟土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威麟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平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14幀、警方職務報告書1紙、中古鏟裝機(山貓)買賣合約書1紙、和美分局塗厝所扣押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鏟土機1輛及山貓機鐵掃把因已發還與告訴人蔡政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之。
被告出售上開鏟土機所得價金28萬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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