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簡,3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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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1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秉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員警為女性、犯罪所生危害、犯罪當下之情境,兼衡其犯後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職業為文創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李秉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與博愛路口,因故與他人起口角,適員警陳佳歆與蔡崇志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路口,並上前勸阻李秉磺與他人之爭執,詎李秉磺明知陳佳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將陳佳歆推倒在地(未成傷)之強暴方式,妨害陳佳歆執行職務。
嗣經陳佳歆與蔡崇志合力壓制,始將李秉磺當場制伏。
二、案經陳佳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佳歆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片及譯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毀損告訴人之眼鏡,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一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是故意毀損警察眼鏡的等語,經查,被告將告訴人推捯在地時,並未特別針對告訴人之頭部或告訴人之眼鏡為之,而係告訴人倒地後,告訴人之眼鏡一併因倒地之衝擊力而摔落在地,被告辯稱其無毀損故意應值採信,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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